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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全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彭家鈞(彭士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楊秀(即施文樹之繼承人)、施玉堂(即施文樹之繼承人)、施玉環(即施文樹之繼承人)、施玉女(即施文樹之繼承人)、施玉蘭(即施文樹之繼承人)等之被繼承人施文樹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並已確定;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楊秀(即施文樹之繼承人)、施玉堂(即施文樹之繼承人)、施玉環(即施文樹之繼承人)、施玉女(即施文樹之繼承人)、施玉蘭(即施文樹之繼承人)等之被繼承人施文樹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23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前揭民事和解筆錄及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施文樹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施文樹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施文樹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案執行卷查閱屬實。然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訴訟卷(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9號卷及其上訴卷)均已銷毀,有調案申請證明附卷足憑,是本院無從僅自假扣押裁定內容而判定其與和解筆錄內容為同一事件而認定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遂於113年11月24日發文命聲請人5日內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9號訴訟事件為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23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於同年12月6日陳報「我沒有上法院訴訟」等語。從而聲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並已確定或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裁判日期: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