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 人 張昆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林靖穎即林青枝及其他債務人洪本源、林宏龍、林敬家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分割共有物,然系爭執行名義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所載標的有前案確定判決為原物分割,若本件執行程序仍就系爭執行標的進行查封、拍賣,將有違法侵害聲明人張昆華利益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㈠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且兼含有互為交付分得部分之執行力,即於共有物分割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則喪失共有權利。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就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09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然查系爭建物已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以「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分為編號A及編號B二部分,其中編號B部分為聲明人張昆華單獨所有,系爭前案判決並於108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而系爭前案判決屬「形成判決」,故於該判決確定時就系爭建物已形成形成力,就系爭建物依該確定判決各自取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本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應係於系爭前案判決之原告林宏龍、林敬家繼受取得系爭建物部分之持分而另行起訴並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前案判決對本件債權人亦有效力,且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建物之編號B為聲明人張昆華單獨所有部分,如繼續查封、拍賣,即構成民法第246條第1項給付不能,而有不能執行之情事。且債權人已依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遭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裁定駁回在案,今債權人就無法執行之部分再為聲請執行,其聲請顯有違誤。㈡退步言之,系爭執行名義應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查系爭執行名義係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查聲明人張昆華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審理過程中,就開庭通知、判決書正本均未受合法之送達,以致聲明人張昆華未於審理過程中為任何答辯,系爭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聲明人張昆華,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得提起再審之情事,系爭執行名義既有程序不合法之瑕疵,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案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於該案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就前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裁定提出異議,前開裁定嗣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後,案分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並非債權人重新聲請,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㈠係以系爭建物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前案判決)以「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分為編號A及編號B二部分,其中編號B部分為聲明人張昆華單獨所有,系爭前案判決於108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執行名義有違反系爭前案判決之形成效力而不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此部分事由雖原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執行事件認非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經債權人對前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原裁定(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裁定)廢棄。依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認定:「本件執行標的固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惟其分割方法因違反建築法規致無法辦理分戶、門牌增編,進而無法為分割登記。倘仍承認系爭前案判決之形成效力,將使系爭2609建號建物成為一無法處分之物(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有礙其經濟效用,並害及共有人之利益。因認系爭前案判決違背法令,對於共有人全體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從而,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件執行標的再提起系爭後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即系爭執行名義),並執系爭後案(即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實屬有據」,此有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在卷可稽。而聲明人對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並未提出抗告,該裁定即告確定。是以,系爭前案判決既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判決並確定在案,債權人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分割共有物。聲明人再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四、聲明異議意旨㈡係以系爭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聲明人而未確定,不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查:
㈠本件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
件,係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上級法院(即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而續為執行,已如前述。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聲明人乙節,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強制執行事件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即系爭執行名義)卷宗,查系爭執行名義審理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予聲明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所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2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43頁,影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卷);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正本寄送予聲明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所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4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67頁,影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於同年4月30日對聲明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本院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聲明人是否有居
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等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查訪聲明人有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80906號函及查訪表可稽。又查聲明人之戶籍址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並無異動,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再參以聲明人二次聲明異議狀所載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可認「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為聲明人之住所,而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既向聲明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所地寄送,並依法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生合法送達效力。聲明人辯以系爭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聲明人以首揭事由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附表:
113年司執更(一)字第7號 財產所有人:林靖穎即林青枝、洪本源、林宏龍、林敬家、張昆華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長壽 159 546.05 0000000分之145040 2 新北市 三重區 長壽 159-2 8.1 0000000分之145040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60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57.96 騎樓: 14.43 合計: 72.39 陽台1.13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623建號、2625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