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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戚其娟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朱辛宏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0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執行法院依第1 項規定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業經債務人自動履行完畢、部分經債權人代履行執行完畢,合先敘明。至於債權人請求核列財產所得查詢費、集保查詢費、郵局查詢費、寄信至臺北市中正區之郵資部分(即債權人提出之執行費計算書第一、五、八、九項,以下僅稱第幾項),因本件執行程費無金錢債權請求,並未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費用均非在本件執行程序所支出。又109年度司執字第153768號繳納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837元(第三項)亦非本件執行程序。又繳納執行費用2,605元(第十三項)時所支出之手續費10元係債權人自由選擇特定收費平台之結果,自應由選擇權人負擔,不應列為執行必要費用。郵資35元(第十六項)因債權人未提出相關收據。另停止執行抗告費用1,000元(第二十三)非本件執行程序所生費用,應另向該程序裁定之民事庭聲請,是上開所列均不予核列,應予剔除。

三、其餘部分經本院核准債權人因而支出之必要執行費共計有執行費用2,595元(即第十三項)、調閱謄本費用240元(第十、十二項)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丈量費4,000元(第十七項)、(110年5月6日)員警差旅費800元(第十九項)、土木技師現場會勘會用5,000元(第二十二項)、代位修繕費442,000元(第二十四項)、郵資422元(第二、四、六、七、十一、十四、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誤,是債務人應賠償聲請人即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55,05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