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10號聲 請人即債 權 人 呂芳彥0000000000000000
呂芳林0000000000000000上二人之代 理 人 張漢榮律師相 對人即債 務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代 理 人 林邦棟律師
林庭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債權人呂芳彥、呂芳林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其等2人於民國102年度9月13日配合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指示,將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迄今仍未依該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8萬6,992元,爰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履行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清空交付之對待給付,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三、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三項內容:「被告游錦清、游校前、游錦濱等願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樓建物面積97.86平方公尺、4樓建物面積共計97.92平方公尺以及5樓增建面積計79. 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4樓、5樓,5樓無門牌)、被告游舜福、游麗秋、林阿鳳、游舜德、游舜鑫等願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樓建物面積共計98.6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被告呂芳林、呂芳彥等願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3樓建物面積共計96.9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處分權讓與原告(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告願於102年10月31日前清空交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如有未清空之物品,被告願任由原告以廢棄物處理之。於全體被告均為履行上開義務完畢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游錦清、游校前、游錦濱等新台幣2,173,984 元(除第二項之新台幣30萬元外,原告應付被告之搬遷費、補償費用、派下增額計新台幣22
8 萬3820元,每戶扣除自100 年8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109,836 元=2,173,984元),由被告游錦清代表收受;應給付被告游舜福、游麗秋、林阿鳳、游舜德、游舜鑫等新台幣1,086,992 元(除第二項之新台幣15萬元外,原告應付被告之搬遷費、補償費用、派下增額計新台幣1,141,910 元,每戶扣除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54,918元=1,086,992元),由被告游舜福代表收受;應給付被告呂芳林、呂芳彥等新台幣586,992 元(除第二項之新台幣15萬元外,原告應付被告之搬遷費以及補償費用計新台幣641,910 元,每戶扣除自100年8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54,918元=586,992元),由被告呂芳林代表收受」觀之,聲請人得對相對人主張金錢給付,係以其及訴外人游錦清、游校前、游錦、游舜福、游麗秋、林阿鳳、游舜德、游舜鑫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3樓、4樓、5樓,5樓無門牌之未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相對人以及須於102年10月31日前清空房屋並連同土地交還為對待給付要件。
㈠就未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訴外人游錦清等就上開未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與相對人合意讓與,並由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作成和解筆錄,參諸上開法文說明,於和解筆錄成立時視為聲請人及訴外人等就未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為讓與意思表示,相對人異議主張其未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
㈡就102年10月31日前將建物騰空並連同土地交還部分:聲請人
經通知後未提出其與訴外人於上開期限前騰空建物並連同土地返還相關事證,且相對人亦否認聲請人及訴外人已為清空交付,是聲請人是否已完成對待給付之義務尚非無疑。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相關釋明資料,參諸上開裁定要旨,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