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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90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90300號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住同上債 務 人 邱正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1772號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