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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25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5898號債 權 人 楊婉瑛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陳凱道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89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請求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至於債權人雖列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地址(下稱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為債務人之居所,惟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出國工作數年,在國內無居住需求,債務人在臺中市大甲老家有住所,無需另外租屋等情(見債權人民事聲請命債務人遵期履行狀第9頁),另於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下稱本院110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聲請免責事件)主張債務人僅提出該址民國104年之租約,為何債務人提不出最新租約卻可以長期租屋此處,實有違常理等語,且債務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中,亦為與本院110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聲請免責事件為相同之失業窮困抗辯,卻居住臺北市市郊,租金及管理費為每月2萬元,而不被上開刑事判決所採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殊難想像新北市板橋區地址之屋主於105年間租約到期後迄今均未與債務人重新簽訂租約,且債務人亦未提出繳納租金資料,則債務人是否有繳納租金及實際所繳金額為何,均非無疑,有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債權人既主張債務人無另外租屋需求;亦認為債務人僅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地址104年之租約,未提出新租約卻可長期居住該處,實有違常理等情;債權人亦列債務人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址,且未提出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之資料,本件即難認該址為債務人之居所,故仍應以債務人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定其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