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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210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26號聲 請 人 張志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即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上述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規範,與民法第106條之規定有別,民法第106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其一為得本人之許諾者,其二為專為履行債務者,但公司法第59條規定,僅容許後者。公司法此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應屬禁止規定。而公司法上開規定,為係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有關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及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第754頁、許忠信著公司法要義第219頁、戴銘昇著台灣公司法第701頁、經濟部75年9月9日經商字第39986號函參照)。㈡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該內文第二、四、六條,對相對人瑞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昶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惟查:上開執行名義成立調解時,聲請人斯時為相對人瑞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瑞昶有限公司與另一當事人王李款成立調解。然系爭調解筆錄內文第二條為:「瑞昶公司同意自111年9月起就系爭地下一樓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分配予張志祥145,000元......。」;第四條:「...。

瑞昶公司113年4月系爭地下一樓租金餘額再分配予張志祥14,597元....。」;第六條:「...。瑞昶公司往後每月亦補貼張志祥3,000元,...。」。是由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聲請人張志祥一方面為當事人瑞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一方面為給付對象之第三人,代表公司與自己為法律行為而成立調解,依上開規定,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第59條之禁止規定,該部分應屬無效,而此部分涉及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情形,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