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8971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張瑋庭債 務 人 林清澤(即林楚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㈡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 年7 月15日、113 年9 月24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20日內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3 年7 月19日、113 年9 月27日送達債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辦理。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因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致本院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