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孫偉博

孫妙菁相 對 人即 被 告 孫慧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孫偉博(原名孫恒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9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孫偉博(原名孫恒斌)、孫妙菁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慧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原告孫偉博(原名孫恒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85號裁定對原告孫偉博(原名孫恒斌)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孫偉博(原名孫恒斌)負擔,原告孫偉博(原名孫恒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後本院再以111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孫偉博(原名孫恒斌)負擔。

三、經查,原告孫偉博(原名孫恒斌)於更一審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1.孫慧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4

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確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故第1項與第2項聲明之請求相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價額時無須重複列計。又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各共有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核算,換言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依其請求給付遺產標的之全部為計算。是先位訴之聲明之標的價額應為附表不動產全部價額,即968萬3025元。

(二)、備位聲明:孫慧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嗣變更聲明為:孫慧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分別共有,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孫偉博(原名孫恒斌)因移轉登記所受利益,核為322萬7675元(計算式:968萬3025元×1/3=322萬7675元)。

(三)再核聲請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為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968萬3025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31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孫偉博(原名孫恒斌)負擔,而原告孫偉博(原名孫恒斌)業經繳納1,000元,是原告孫偉博(原名孫恒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5,931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孫偉博(原名孫恒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附表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明細 財產數量 持分 價值 (新臺幣)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64平方公尺 1/5 968萬3025元 左列不動產鄰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每坪約38萬8千元×24.95625坪=968萬3025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7平方公尺 1/5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42平方公尺 1/5 4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82.5平方公尺 (24.95625坪) 全部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