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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相 對 人 E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詳卷即 抗告人上列當事人與新北市政府間聲請繼續安置之抗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抗告人E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查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所明定

二、查相對人即抗告人E向本院對受安置人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42號)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2號裁定准對抗告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程序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抗告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抗告費為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抗告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