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台幣(下同)1,000元,其餘由聲請人A02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116,442元,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A023,03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自112年12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有12個月,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233,813元【計算式:(16,442×12)+3,036,509=3,233,813】,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0元,餘由聲請人A02負擔即1,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A02及相對人A03應各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