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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裴禹智法定代理人 裴玉蓉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蔡佳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裴禹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6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