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吳紜茜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邱子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吳紜茜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邱子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前開定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關於聲明㈠部分,經核聲請人未能確定其請求期間,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5,806,000元(計算式:46,000元+48,000元×12×10=5,806,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即兩造各自負擔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