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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秀梅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庭法定代理人 王秀梅相 對 人即 被 告 賴榮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王秀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查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31號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王秀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