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玥云(NARWATI)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品睿
CASA SUTARA BIN SUTARA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陳玥云(NARWATI)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86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請求否認子女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