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A01相 對 人即 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壹萬零玖佰壹拾陸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就離婚訴訟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A01(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9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7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告負擔,原告不服,就除離婚聲明外之其餘聲明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移調字第6號(原112年度審家上字第83號)調解成立,並約定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
三、訴訟費用之計算: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1、原告請求:
(1)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萬元【=80萬元(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150萬元(履行離婚協議)+3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2、訴訟費用之計算:
(1)第一審確定部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此部分未上訴,於第一審確定,應依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76號判決之訴訟費用比例,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負擔1,080元(計算式:3,000 ×9/25=1,080),剩餘1,920元由原告負擔。
(2)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
1.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2.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贍養費。
3.依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安家費150萬元。
4.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5.其中聲明1.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為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聲明2.、聲明3.為家事非訟事件,據此核算標的價額為2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聲明4.民法第1030條之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聲請人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900元(計算式:8,700+2,000+3,200=13,900)。
又因兩造於第二審達成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應由原告負擔,惟應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負擔之此部分訴訟費用為4,633元(計算式:13,900×1/3=4,6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告就第一審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萬5仟元,其中:
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非財產損害遭駁回部分,均為財產權訴訟,此部分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30萬元、80萬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50元。
2、關於請求贍養費、履行離婚協議(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請求贍養費及履行離婚協議遭駁回暨此部分上訴擴張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
3、以上合計應徵上訴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850元(計算式:17,850元+1,000元=18,850元)。又因兩造於第二審達成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由原告應負擔之此部分訴訟費用為6,283元(計算式:18,850×1/3=6,28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原告應負擔12,836元(計算式:1,920+4,633+6,283=12,836),其中10,916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1,08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