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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新能上列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雨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新能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