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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邱碧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松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松林於民國72年結婚,聲請人40多年來全心全意照顧家庭,擔任相對人最堅強的後盾,惟相對人於112年8月8日對聲請人表示若不離婚就要將聲請人趕出家門。因相對人之殘忍對待,聲請人即於112年8月31日提出離婚調解聲請,但調解不成立。然相對人沈松林為避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竟將公司解散,恐有脫產、逃匿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沈松林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家事聲請調解狀、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沒有為自己存下任何私房錢,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婚後財產、債務之相關資料,即無法釋明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聲請人及相對人現存婚後財產數額為何?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確較聲請人為高?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存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院實難於無證據資料釋明之情形下,遽認聲請人之婚後財產為「零」,故本院無從認定有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在,難認其就請求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準此,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其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