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婚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黃耕鴻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姻期間雙方因個性不合而多次發生大、小爭執,或遭冷暴力等情,導致身心承受巨大壓力,為嘗試修復雙方之婚姻關係,兩造曾經找尋多位心理諮商師、進行多次婚姻諮商,惟皆無成效,兩造間之關係仍無法改善,故自112年3、4月起,兩造已分房數月,未再有任何親暱互動,並於112年8月17日後即已分居,至今依然為分居之狀態,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於分居前有進行婚姻諮商,認為兩造的婚姻可以藉由專業人士協助而改變,且要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須以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詳如114年1月23日之答辯狀);聲請人於112年8月17日傳送訊息給相對人,其後,聲請人就強行搬離,聲請人單方面主觀上不欲與相對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然本件客觀上並無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法繼續共處之情形,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之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雙方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112年8月17日起即分居迄今乙情,亦經相對人於本院114年5月7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依上開所述,兩造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即得依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並不以其無可歸責原因為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