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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麗卿相 對 人 廖祥輝(兼廖繼勇之承受訴訟人)

廖英順(兼廖繼勇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62,216元、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137,229元,合計299,445元,依上開判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連帶應給付與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44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裁判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反請求原告: 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162,216 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 聲請人 相對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137,229 相對人 裁判費 243,32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 相對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相對人 裁判費 243,332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 聲請人 相對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略)聲請人墊付 合計:299,445元。其中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129,773元(算式: 162,21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墊付 合計:486,656元。其中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97,331元(算式: 486,65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129,773元-97,331元=32,442元 備註: 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費用因未上訴而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聲請人之第二審裁判費137,22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