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盧育英相 對 人 林品卉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林木生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林木生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扶助,並指派李芝娟律師擔任林木生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裁定確定在案,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經鈞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03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核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得向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與林木生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03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及追償金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即為2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