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朱莉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99元、申請戶籍謄本費用15元,合計為20,914元,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另申請戶籍謄本規費15元,合計為20,914元,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憑,足堪認定。又依上開判決所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9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