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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蔡錫坤相 對 人 郭永琳代 理 人 郭鴻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929,251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8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708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於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催告內容,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不符,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行踐行合法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