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賴憲耀
賴建昌
盧硯芳
賴志翔
賴靜茹
賴炎煌
姜正順
姜正興
姜瑞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憲耀、賴建昌、賴炎煌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硯芳、賴志翔、賴靜茹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姜正順、姜正興、姜瑞瑛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賴憲耀 1/5 0 賴建昌 1/5 0 盧硯芳 1/15 0 賴志翔 1/15 0 賴靜茹 1/15 0 賴炎煌 1/5 0 姜正順 1/20 0 姜正興 1/20 9 姜瑞瑛 1/20 00 原告 1/20計算書:
項目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賴憲耀、賴建昌、賴炎煌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0元。(即4,300元×1/5=860元) 盧硯芳、賴志翔、賴靜茹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元。(即4,300元×1/15=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姜正順、姜正興、姜瑞瑛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5元。(即4,300元×1/20=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