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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600元,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200元(計算式:186,600÷3=62,2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