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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親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法定代理人乙○為附表所列不動產處分、交易時,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因聲請人、未成年人甲○○及其他親屬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4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使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歸一,以確保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能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因此與其他共有人、未成年子女甲○○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為辦理上開買賣事宜,避免與未成年人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舅舅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處分、交易系爭不動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同意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經查,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甲○○舅舅,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間不動產之買賣、處分,並不具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購買不動產之價額,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甲○○之情事。又關係人丙○○同意擔任該職務,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未成年人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000分之39)。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4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