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聲 請 人 陳怡伶相 對 人 陳姵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姵如向原抵押權人陳俊翰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原抵押權人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本件聲請人陳怡伶,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公證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7日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表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並不存在等語,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