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89號聲 請 人 呂東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唐廖菊雲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3日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94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7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7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三點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唐廖菊雲拍賣抵押物事件,於聲請時即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係陳報稱恐已遺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云云,自屬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