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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3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朱鴻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嗣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變更為最高限額4,960,000元,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597,17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3年11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