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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莊玲蘭

游庭瑋游庭綸相 對 人 莊玲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游松源於民國81年3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19,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莊通緒、莊郭笑二人各代游松源清償8,000,000元,本筆抵押債權於88年3月26日讓與莊通緒、莊郭笑二人,並登記莊通緒為抵押權人。莊通緒再讓與抵押權比例各100分之11予聲請人游庭瑋、游庭綸。莊通緒於106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莊玲蘭為其繼承人。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6,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㈠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就其中由莊通緒代為清償8,000,000元部

分,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約定書、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剩餘8,000,0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

於114年1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收受後稱因莊通緒、莊郭笑二人為夫妻關係,莊郭笑之抵押權讓與莊通緒,由莊通緒出面設定取得抵押權云云。惟本件莊通緒僅代為清償

8.000.000元,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已發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