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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 請 人 張功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朝宗即張祥鋒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必有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如已確認並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將受駁回裁定,聲請人如無法提出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難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張祥鋒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11年6月28日,並依法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仍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惟依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上開不動產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110年6月25日所簽發之本票及於同日成立之借貸契約,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命補正提出110年6月28日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陳報,其因對地政法規不熟稔,故誤植日期,實際擔保之債權應為110年6月25日成立之債權契約云云,然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依前開說明,既無該日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