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 請 人 曹卉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可欣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必有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如已確認並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將受駁回裁定,聲請人如無法提出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難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上開不動產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110年10月21日所簽發之本票,本院於113年3月18日通知補正提出111年11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陳報,該本票即為其與相對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簽立其他書面云云,然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依前開說明,既無該日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