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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 請 人 卓智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阿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向其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提出由關係人於109年1月25日所簽發面額2,400,000元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惟未載到期日的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需經提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另基於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為之,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票之提示日為何,然聲請人於同年4月1日具狀表示其以本件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之聲請書送達日為提示日,然此不生票據法上提示之效力(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是亦難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得行使抵押權。是以本院形式上無從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