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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邱惠真代 理 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相 對 人 金琦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郎代 理 人 陳榮哲律師複 代理 人 高紫棠律師

陳夏毅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相對人民國110年12月1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50萬股中之30萬股,占相對人發行總股份數12%,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於相對人87年8月27日設立時,聲請人即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為創始股東,嗣陸續於87年9月及同年10月15日各再出資310萬元及240萬元,詎相對人於90年3月26日為增資登記時,僅登記聲請人之出資額為300萬元,聲請人之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符。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美柔曾承諾聲請人如於87年間出資600萬元,在公司之出資資本額5,325萬元中可以有627萬5,000元之登記出資額,然相對人於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竟記載實收股本為2,500萬元,並將未登載之股東出資額虛偽登載於會計科目「其他短期借款」項下,金額為2,825萬元,致登記資本總額與實情不符。又相對人於111年11月12日股東會時提出之股東實際出資額除與帳面(登記)出資額不相同外,且就聲請人實際出資額之記載亦與相對人於104年提出之內部股本明細不符,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利甚鉅。㈡相對人疑因長期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昱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侖公司)之利益而以低價接單,致相對人迄至110年底累積虧損達2,453萬4,935元,於111年10月亦累積虧損達758萬7,456元,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迭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檢討改正並提出相關往來帳目及交易憑證以供查核,相對人均置之不理。㈢相對人於104年8月22日股東會提出股東林美柔借貸相對人資金共2,841萬1,731元,將自104年6月起算利息之議案,惟未說明股東借款往來日期及資金流向,嗣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抗告人提出說明,並於104年12月23日偕同會計師及律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欲查閱帳簿、會計憑證及借款往來資料,相對人竟改稱上開借款係與昱倫公司間,並稱相對人於99年12月間暫借款為4,526萬418元,迄至104年11月30日暫借款減少為2,841萬1,731元云云,然未再提出借款往來之金流及明細資料,嗣依111年10月31日相對人資產負債表顯示,有一筆長期借款2,730萬3,483元,惟該借款之實際用途、金流明細等均未見相對人說明,似亦未經股東會議決,足令人懷疑相對人有帳目不清及挪用公款之弊。㈣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7年8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檢查範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創始股東,過往之財務表冊,聲請人有簽名其上,就各股東均有實際出資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為聲請人所明知,且經聲請人確認後用印於相對人90年3月5日之公司章程,對於相對人之營運狀況非無所悉。又全體股東恐資本額一旦過高,公司之資金使用上性不足,故同意將相對人出資額登記為2,500萬元,其餘股東投入之資金2,825萬元,則列在「其他短期借款」項下,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營運所需,此見聲請人所提出之106年、111年資產負債表即明,相對人公司登記聲請出資額為300萬元,與聲請人實際投入金額600萬元間之落差,原因即在此。相對人資金之規劃、運用均係在股東知情且同意下所為,並登載於資產負債表供股東閱覽,若有其所稱其股權被稀釋之情,聲請人豈可能10餘年來均無異議。且聲請人當初稱其可投入627萬5,000元,實際上僅投入600萬元,27萬5,000元並未實際上投入,卻執其未投入之款項意欲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乏依據。㈡自87年8月至102年9月,長達15年期間,聲請人除係相對人公司股東,亦擔任昱倫公司之業務經理(嗣升任業務副總),對相對人與昱倫公司間長期合作模式心知肚明,更參與其中。昱倫公司歷年來給相對人之代工價格,不但符合市場行情,且一直有調漲,聲請人對相對人接單之價格均知之甚詳,自不能泛稱相對人與昱倫公司間有不正常交易云云,藉詞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與昱倫公司間往來業務帳目內容之明細等資料。聲請人實係於其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郎就股份洽購乙事存有爭議之際,始主張相對人財務狀況異常,而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不具正當目的。至相對人110年底累積虧損及111年虧損之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文郎均曾在相對人股東會中就新冠肺炎疫情、全球經濟不景氣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詳為說明,聲請人曾參與股東會,就許文郎當時之說明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質疑,顯見聲請人已知悉相對人虧損之原因,且虧損狀況在合理範圍內,應未達應受外部檢查之必要性。㈢相對人草創初期股東林美柔有借款給相對人周轉,此從相對人102年、103年之資產負債表均有列出「暫借款」項目並載明金額,104年度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更是有關股東林美柔與相對人間之暫借款議案,前開資產負債表及臨時動議之文件,均有經聲請人簽名認可,可見聲請人對於股東林美柔借貸歷程知之甚詳,是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理由。㈣綜上,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不見其檢附具體事證說明,恣意製造資訊不平等,主觀臆測相對人有帳目不清、挪用公款、虛列債務等情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不具正當理由及合理必要性,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之立法設計,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帳目,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故少數股東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身分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其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依相對人110年12月1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相對人股

份總數250萬股中之30萬股,占相對人發行總股份數12%,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故聲請人於聲請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符,致其出資額占

相對人資本額實際比例不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各股東出資及相對人歷次增資情形之必要乙節。查:相對人於87年8月25日設立之初,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聲請人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相對人於90年3月5日第一次增資2,000萬元,登記資本總額增為2,500萬元,聲請人之登記出資額增為300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87年8月25日相對人公司章程87年8月25日股東同意書、90年3月5日相對人公司第一次修改章程、90年3月5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更字卷第87-91頁、169-183頁),前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均有聲請人用印在案。嗣後相對人分別於93年8月27日、100年8月31日修改章程,惟公司資本總額及股東出資額均無變更,亦經聲請人於股東同意書簽名或用印(本院更字卷第185-195頁),可見聲請人對於前開相對人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載各股東出資額與資本總額皆為明知且同意。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宗2宗(檔案00000000),卷內除前開相對人公司歷次章程修訂紀錄及股東同意書正本外,尚有王君郁會計師於90年3月6日出具之「金琦豐企業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0年3月5日相對人資產負債表、90年1月1日至90年3月4日試算表、90年3月4日或5日相對人各銀行存款明細表、90年3月7日相對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以上皆正本)等件,堪認相對人第一次增資時之財務狀況業已揭露且經會計師查核無訛。況聲請人此部分查核之目的主要係為確認自身之股權比例以資計算其股權出賣價值(本院更字卷第145-146頁),實難認此部分有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疑因長期為昱侖公司之利益而以低價接

單,或有其他不當利益往來,致相對人營業累積鉅額虧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與昱侖公司間有關承攬業務之歷次往來帳目及往來條件內容明細,與相對人設立後迄110年度累計虧損24,534,935元及111年虧損7,587,456元之虧損原因乙節。查:相對人陳稱:自87年8月至102年9月,長達15年期間,聲請人除係相對人公司股東,亦擔任昱倫公司之業務經理(嗣升任業務副總)乙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與昱侖公司間承攬業務之歷次往來條件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其非無接觸相對人與昱崙公司間業務往來資料之機會,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相對人之營業虧損與相對人與昱侖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有關,復未具體指明相對人之營業究有何異常之處,泛以:相對人與昱侖公司間似有不正常交易,致相對人營業虧損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與昱侖公司間有關承攬業務之歷次往來帳目及往來條件內容明細,與相對人設立後迄110年度累計虧損24,534,935元及111年虧損7,587,456元之虧損原因,即難認有據。。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與股東林美柔間就暫借款27,303,483

元之借貸(下稱系爭借貸)有疑慮,恐有帳目不清及挪用公款之弊,須選派檢查人查核系爭借貸關係乙節。查:依相對人所提104年度股東會議臨時動議通過事項:「股東林美柔私下借貸給金琦豐金額為新台幣28,411,731之股東往來,將為於西元2015年6月1日開始計息,利率由臺灣銀行掛牌機動放款利率為準,每月利息由金琦豐有限公司匯款入股東林美柔帳戶」之內容,聲請人業在其上簽名認可(見本院更字卷第97頁),可見聲請人對於系爭借貸早已知悉且未有保留意見,其於多年後始質疑系爭借款實際用途及資金流向等,自需檢附事證釋明其必要性。而聲請人就此僅提出其寄發予相對人公司之信函為憑(見司字卷第93至95頁),觀其內容無非均係個人之臆測,則其關於選派檢查人查核此部分必要之釋明,顯然不足。

五、綜上,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不足以釋明有選任檢查人就如附表所示事項檢查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項目) 1 相對人設立時各股東之出資及增資金額、日期、相關憑證、各金流之證明。 2 相對人與昱侖公司間有關承攬業務之歷次往來帳目及往來條件內容明細 3 相對人設立後迄110年度累計虧損24,534,935元及111年虧損7,587,456元之虧損原因、明細及相關憑證。 4 相對人關於暫借款27,303,483元之借貸合約、詳細往來日期、實際用途及資金流向等資料 其他檢查人在上開檢查範圍內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如股東會議議事錄等資料)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