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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麗月

王香惠相 對 人 許花

徐建明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敏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2、相對人許花、徐建明連帶負擔10分之2、相對人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吳麗月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鑑定費 175,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裁判費 10,020元 由聲請人繳納 鑑定費 130,000元 由相對人許花、徐建明繳納附註: ㄧ、由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85,020元(計算式:10,020元+175,000元=185,020元),此部份各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 ㈠相對人應連帶負擔37,004元(計算式:185,020元×2÷10=37,004元)。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此部分訴訟費用,相對人許花、徐建明與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 ㈡相對人許花、徐建明應連帶負擔37,004元(計算式:185,020元×2÷10=37,004元) ㈢相對人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應負擔18,502元(計算式:185,020元×1÷10=18,502元)。 二、由相對人許花、徐建明繳納之訴訟費用130,000元部分,聲請人吳麗月應負擔65,000元(計算式:130,000元÷2=65,000元),兩相抵銷後,吳麗月尚須給付相對人許花、徐建明27,996元(計算式:37,004元-65,000元=-27,996元),故相對人許花、徐建明連帶負擔2/10之部份,即無須給付聲請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