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銘旭相 對 人 李建興
李建益鄭侑承即李品欣之繼承人
李侑恆即李品欣之繼承人
李弘翌蔡蕭碧霞蔡春桂蔡育坤蔡瓊媺黃義雄鄭光權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娟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芬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杏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婷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敏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黃農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相 對 人 陳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建興、李建益、鄭侑承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侑恆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弘翌、蔡蕭碧霞、蔡春桂、蔡育坤、蔡瓊媺、黃義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時,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蕭碧霞、蔡春桂、蔡育坤、蔡瓊媺、黃義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時,各應賠償相對人李建興、李建益、鄭侑承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侑恆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弘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應給付相對人李建興、李建益、鄭侑承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侑恆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弘翌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建興、李建益、鄭侑承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侑恆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弘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百分之72由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7,由共有人依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880元、估價費用30,000元、測量費用21,025元,訴訟費用共151,905元。另相對人李建興、李建益、鄭侑承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侑恆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弘翌,依法陳報其支出鑑價費50,000元,從而,兩造應分別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李建興、李建益、鄭侑承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侑恆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弘翌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李建興 13,661元 李建益 10,562元 鄭侑承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侑恆即李品欣之繼承人 9,368元 李弘翌 8,638元 蔡蕭碧霞 22,181元 蔡春桂 4,177元 蔡育坤 4,177元 蔡瓊媺 4,177元 黃義雄 49,417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418元 陳時 3,242元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應給付相對人李建興、李建益、鄭侑承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侑恆即李品欣之繼承人、李弘翌之訴訟費用額 蔡蕭碧霞 7,301元 蔡春桂 1,375元 蔡育坤 1,375元 蔡瓊媺 1,375元 黃義雄 16,266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25元 陳時 1,0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