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王淑娟即王登旺之繼承人
王美鳳即王登旺之繼承人
王周鶴即王登旺之繼承人
王勝弘即王登旺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進富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劉進富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6月8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相對人於本件之聲請,顯已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本件之相對人,惟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