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景山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1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提出同意書正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為證,惟此同意書所載乃同意返還「鈞院」之提存物而非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非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迄未補正,是此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確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143號提存物所出具。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