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邱碧惠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蔡邱碧欗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鴻森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雲麗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瓊英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紹滕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真珠即邱月裡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天生即黃禮徹之繼承人、黃天仁即黃禮徹之繼承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全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後(本院87年度存字第1177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177號之提存物,業經提存人即被繼承人邱月裡於88年1月22日,以本院88年度取字第205號聲請取回提存物完迄,有本院提存所113年4月1日87存字第117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業經提存人取回之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