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廖亭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騰清(原名:郭明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就未取得勝訴判決部分之假扣押債權,已向執行法院聲請減縮假扣押執行範圍,相對人已無損害繼續發生之可能,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就勝訴部分並無不當執行可言,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催告行使權利確定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1111年度存字第1488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92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111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卷宗發現,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雖就敗訴部分,已向執行法院聲請減縮執行金額,惟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僅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一筆不動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000地號之土地),該不動產即便於聲請人聲請減縮執行金額後,仍持續維持查封狀態,迄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方於同年2月2日啟封,從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於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2月4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仍在假扣押執行中,上開敗訴部分之假扣押不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尚未確定,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另就聲請人勝訴之部分,雖聲請人主張勝訴部分無不當執行可言,然假扣押之擔保金是用以擔保相對人因受不當執行所生之損害,本件聲請人之本案雖有部分勝訴,但就敗訴部分依上開敘述,無從確知損害額,故聲請人雖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茲因屬訴訟終結前(即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其他有關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事由,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