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寇惠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71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