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陳雅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巧玲即陳松吉之繼承人間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陳松吉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陳松吉於訴訟期間主張業依約清償給付,聲請人不願意受領,故陳松吉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將新台幣(下同)89萬7,182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然上開清償提存並不生清償效力,該筆提存金仍應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前聲請執行該筆提存金,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674號命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之本息,爰依代位請求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金云云。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於領得地價補償費後,通知聲請人領取,而聲請人置之不理,爰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卷足參,上開提存核係「清償提存」,並非「擔保提存」,非屬法院司法事務官得以裁定方式依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範疇,故聲請人逕向本院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