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AW000-A109573(姓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王晨律師相 對 人 駱華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出具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取回保證書,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卷宗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保證書,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