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戴紅妹相 對 人 張文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專利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2,0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專利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智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移轉專利權登記之部份,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後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2號,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應移轉專利權登記予聲請人之部分,並諭知經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5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5,76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25,76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8號裁定 合 計 652,048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2,048元(計算式:150,512元+225,768元+225,768元+50,000元=652,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