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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致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云貞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相對人之一陳玉蜜已於民國112年2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成立要件欠缺。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應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當應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全體原告及被告列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從而,聲請人未列陳玉蜜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