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林詹阿幸
林進祿林靖綾林麗雪林麗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宏等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