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張振盛相 對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16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相對人、被繼承人張義島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繼承人張義島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148元及第二審法警提解人犯旅費4,014元,合計共159,16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