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呂志倫代 理 人 吳栩臺律師相 對 人 呂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扣除已領取之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又相對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提存金共3,617,483元,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382,517元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389號、112年度司聲字第999號及111年度存字第39號、112年度取字第108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4月9日橋院雲文字第113000042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然相對人前已執行部分擔保金3,617,483元,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剩餘擔保金382,517元,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