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賴佑易

賴麗娟(即賴壬癸之繼承人)

賴麗蓉(即賴壬癸之繼承人)

賴雅芳(即賴壬癸之繼承人)

賴佑昇(即賴壬癸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桂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490,000元,於扣除本院112年度取字第2155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已由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373,582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為供擔保免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490,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之規定。又本件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667號執行事件,於金額373,582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由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桂芳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本院112年度取字第2155號)。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7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內所剩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