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相 對 人 李振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八二零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張淑玲等四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假扣押事件,伊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87號民事裁定,出具擔保書以供擔保後,由張淑玲等四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6820號〕。嗣本案訴訟已經調解成立而確定,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訴訟終結,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便取回因供張淑玲等四人聲請假扣押所出具之保證書,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該函文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87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8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家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87號、95年度執全字第682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相對人於113年2月26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函文後,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於板橋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68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5年11月14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